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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马股份(600565)迪马股份:控股股东被华澳信托申请司法冻结 债权金额总计7亿元
来源:中国证券报 编辑:东方财富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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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股1678:
明天y又
底部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三街丰华园D区2-23-4号。
法定代表人:罗韶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媛,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街25号2幢25层。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硕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1栋1单元18-6号。
法定代表人:崔卓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媛,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韶宇,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媛,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东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公司)、原审被告重庆硕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硕润公司)、罗韶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银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初2号民事裁定,由本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作为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被告之一罗韶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且本案诉讼标的额很大,案情极为复杂,由本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更为适宜。
渝康公司、硕润公司、罗韶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关于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第二十条规定本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本院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为正确确定各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本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各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亦包括涉外及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的标准。本案当事人之一罗韶宇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于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根据原审原告渝康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本案标的额超过人民币十亿元。虽然案涉标的额较大,但该情形仍然不构成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本案亦不属于本院认为应当由本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的案件。故东银公司提出的由本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法人保证协议》《自然人保证协议》《质押合同》中均约定可将争议提交渝康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渝康公司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江北区,且诉讼标的额超过人民币8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由该院管辖并无不妥。
综上,东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延忱
审判员 郭载宇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玉瑩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辖终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东银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三街丰华园D区2-23-4号。
法定代表人:罗韶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媛,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渝康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街25号2幢25层。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瑜,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硕润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