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经开股权转让现内幕交易 经开管委会员工泄密配偶
中国证监会网站8月5日发布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
2016年5月,宋某获悉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经开”,股票简称“*ST经开”,600215.SH)拟筹划股权转让事项,有意为其介绍万丰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锦源”)。
2016年5月23日,宋某与时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工作人员王某某、长春经开时任财务总监曹某某会面。
2016年7月22日,万丰锦源总裁吴某某、万丰锦源前期项目负责人杨某某等人与王某某、曹某某在长春会面,万丰锦源介绍了投资计划。
2016年9月24日、25日,王某某等人一行赴新昌万丰锦源公司考察,万丰锦源董事长陈某某、吴某某等人陪同接待。
万丰锦源提供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双方围绕招商引资和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会谈。
考察结束后,王某某安排制定长春经开股权转让协议框架。
2016年9月30日,在经开管委会工作例会上,曹某某将收购长春经开股份的投资方框架条件进行汇报,获得通过。
2016年12月12日,长春经开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大股东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拟筹划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事宜,涉及本公司控制权变更。
长春经开自2016年12月13日起正式停牌。
创投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长春经开21.88%股份事项,构成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该信息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9月25日,公开于2016年12月12日。
王某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张弘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某配偶,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存在接触。
张弘利用“闫某”证券账户于2016年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5日、12月9日合计买入“长春经开”14.65万股,买入金额135.33万元。
2018年1月19日已全部卖出,“闫某”账户涉案期间交易“长春经开”盈利12.90万元。
“闫某”证券账户开立于2016年11月8日,账户自开立以来除申购新股均未成交外,仅委托成交“长春经开”一只股票。
2016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23日、12月5日、12月9日,张弘操作“闫某”证券账户对应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将合计135.4万元转入“闫某”证券账户,2016年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5日、12月9日,张弘操作“闫某”证券账户于短时间内连续委托下单、全仓买入“长春经开”股票,买入意愿强烈。
张弘上述交易“长春经开”的资金变化时间、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张弘不能提供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
张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张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张弘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12.90万元,并处以12.90万元罚款。
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经长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长体改联字129号文批准,于1993年3月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4年6月本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9年7月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字89号文批准,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7500万股,并于1999年9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挂牌交易。
2016年12月12日,长春经开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
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接到大股东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的通知,创投公司拟筹划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事宜,涉及公司控制权变更。
鉴于该事项存在重大不确定性,为保证公平信息披露,维护投资者利益,避免造成公司股价异常波动,经公司申请,公司股票自2016年12月13日起停牌。
2017年1月20日,长春经开发布关于控股股东股份转让征集受让方结果暨公司股票复牌的公告。
控股股东于2017年1月13日上午召开股份意向受让人评审会,专家组依据公开征集条件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确定万丰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次股份转让的拟受让方。
公司股票于2017年1月20日开市起复牌。
2017年4月21日,长春经开发布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截至本报告书签署日,创投公司为长春经开第一大股东,持有长春经开1.02亿股股份,全部为无限售条件流通股,持股比例为21.88%。
创投公司本次拟协议转让所持有的全部长春经开股份,即1.02亿股股份,占长春经开总股本的21.88%;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创投公司将不再持有长春经开股权。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标的股份转让价格以标的股份转让信息公告日(指上市公司发布本次股份转让公告的日期)前30个交易日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算术平均值(9.27元人民币/股)为基础溢价10%,即10.20元人民币/股。
本次股份转让对价合计为壹拾亿叁仟柒佰柒拾壹万陆仟玖佰玖拾贰元整(1.02亿股10.20元/股=10.38亿元人民币)。
《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以下为原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张弘)
当事人:张弘,女,1967年5月出生,住址:长春市经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弘内幕交易“长春经开”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弘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6年5月,宋某获悉长春经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经开)拟筹划股权转让事项,有意为其介绍万丰锦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锦源)。
2016年5月23日,宋某与时任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管委会)工作人员王某某、长春经开时任财务总监曹某某会面。
2016年7月22日,万丰锦源总裁吴某某、万丰锦源前期项目负责人杨某某等人与王某某、曹某某在长春会面,万丰锦源介绍了投资计划。
2016年9月24日、25日,王某某等人一行赴新昌万丰锦源公司考察,万丰锦源董事长陈某某、吴某某等人陪同接待。
万丰锦源提供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双方围绕招商引资和股权转让事项进行会谈。
考察结束后,王某某安排制定长春经开股权转让协议框架。
2016年9月30日,在经开管委会工作例会上,曹某某将收购长春经开股份的投资方框架条件进行汇报,获得通过。
2016年11月3日,宋某与王某某围绕股权转让、交易价格、资产处置、违约责任四个主要问题进行沟通。
2016年11月14日,杨某某获悉王某某等人将赴新昌万丰锦源公司考察。
2016年11月18日,王某某一行抵达新昌,与陈某某、吴某某等人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谈判。
2016年12月8日,吴某某在长春与王某某会面,希望双方签署万丰锦源拟定的合作协议。
2016年12月9日下午,经开管委会听取王某某汇报,对万丰锦源拟定的合作协议进行讨论。
2016年12月12日,长春经开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大股东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拟筹划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事宜,涉及本公司控制权变更。
长春经开自2016年12月13日起正式停牌。
创投公司拟转让其持有的长春经开21.88%股份事项,构成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在该信息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
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6年9月25日,公开于 2016年12月12日。
王某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张弘内幕交易“长春经开”
(一)张弘利用“闫某”证券账户交易“长春经开”
张弘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王某某配偶,与王某某共同生活,存在接触。
张弘利用“闫某”证券账户于2016年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5日、12月9日合计买入“长春经开”146,500股,买入金额1,353,287.28元。
2018年1月19日已全部卖出,“闫某”账户涉案期间交易“长春经开”盈利128,951.92元。
(二)张弘交易“长春经开”明显异常
“闫某”证券账户开立于2016年11月8日,账户自开立以来除申购新股均未成交外,仅委托成交“长春经开”一只股票。
2016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23日、12月5日、12月9日,张弘操作“闫某”证券账户对应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将合计135.4万元转入“闫某”证券账户,2016年11月10日、11月14日、11月16日、12月5日、12月9日,张弘操作“闫某”证券账户于短时间内连续委托下单、全仓买入“长春经开”股票,买入意愿强烈。
张弘上述交易“长春经开”的资金变化时间、买入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变化、公开时间基本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张弘不能提供合理说明或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该交易活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记录、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弘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张弘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张弘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128,951.92元,并处以128,951.9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吉林证监局
2020年7月30日
(文章来源:中国经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