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提问:
中弘退(000979)、将原《公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内容移入新《证券法》 新《证券法》将原《公司法》与
、将原《公司法》关于证券发行的内容移入新《证券法》新《证券法》将原《公司法》与98《证券法》的职能重叠部分作了统一的调整。立法本意应当是将那些不需要由新《公司法》规定的内容移植到新《证券法》中,使得新《证券法》作为公司法体系中的特别法,与新《公司法》可以互相补充互相对应。使得新《公司法》和新《证券法》不再出现以往“一律两法”的现象。3、确立证券发行的保荐制度及相关责任规定了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保荐人制度和职责。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公司不符合法定条件而公开发行证券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不但要求发行人承担返还投资款项并加付利息,而且要求有过错的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保荐人承担连带责任。
网友回复
普罗米修斯H:
系统地确定了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
新旧法条对比:
1、第69条明确了各责任主体对于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第76条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第77条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第79条规定了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第171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所制作、出具的发行、上市、证券交易相关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普罗米修斯H:
修订解析:
法谚曰“无责任即无义务,无救济即无权利”。法律责任是保障义务得以履行,权利得以享有的基础。新《证券法》系统地确定了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
1、确立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98年《证券法》相关条款虽然禁止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欺诈客户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
责任,但没有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虽然相关条款较为抽象,千头万绪的具体问题尚待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且将《证券法》的原则性规定付诸实践还需要进行任重道远的司法和立法探索;但新修订的《证券法》以基本法的形式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证券违法行为从虚假陈述扩及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欺诈客户等,以此为基础,更为广泛深入的投资者维权立法及行动,值得拭目以待。
2、系统梳理了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类型和归责原则
新修订的《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责任的主体、责任类型和归责原则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和归纳,由于不同主体在虚假陈述行为中起的作用不尽相同,因此其所承担的责任类型和归责原则也有所差异:
股友ZQrUIU:
可以追责,但是这些机构谁去干?只会拿钱不作为。发几个问询函了事,草草了事。追责的就没有。
股友ZQrUIU:
加大追责,刑罚处理。要立威,杀鸡儆猴是啥小散户,从来就没有杀该负责人的发行人。
普罗米修斯H:
1)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鉴于发行人、上市公司是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以其主观过错为要件,属“无过错责任”。这一规定免除了投资者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投资者恢复因虚假陈述而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也令发行人、上市公司倍感合法合规披露信息的义务重大。(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直接责任人与发行人、上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所谓“过错推定”,通俗地讲是指法律上推定你有过错,但允许你为自己开脱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受其董事、监事、高管等实际操控。因此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等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法律上推定存在共同过错。一旦证明不了不存在过错,董事、监事、高管等就须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3)保荐人、券商与发行人、上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保荐人、券商是辅助发行证券或上市的专业机构,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负有审核义务,因此新《证券法》推定其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亦存在共同过错,规定保荐人、券商应对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4)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上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证券服务机构应对其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如因过错导致该等文件存在虚假陈述,则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证券法(修订草案二稿)》中,证券服务机构仅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份额责任”,而正式颁布的《证券法》显然加重了证券服务机构在信息披露中的法律责任,这为证券服务机构敲响警钟,敦促其更勤勉地对待相关工作,更尽职的保护投资者权益。就归责原则而言,如果让远离发行或上市的投资者对上述责任主体虚假陈述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将使投资者限于举证不能的境地,显然不公平。因此新修订的《证券法》对于发行人、上市公司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上述(2)至(4)类主体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即上述责任主体对于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无法举证证明自己是不知的、或不应当知道时,就可以推定其对于虚假陈述是明知的、或应知的,进而推定其与虚假陈述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当对虚假陈述人对投资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虚假陈述如存在过错的,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98年《证券法》未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使得参与、谋划、操纵上市公司造假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处于“脱法”状态,受损害的投资者无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新修订的《证券法》为追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提供了依据,明确规定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虚假陈述承担“连带责任”,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原告证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虚假陈述,与发行人、上市公司具有共同过错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承担无过错责任
鉴于发行人、上市公司是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因此根据新《证券法》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以其主观过错为要件,属“无过错责任”。这一规定免除了投资者对发行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有利于投资者恢复因虚假陈述而遭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也令发行人、上市公司倍感合法合规披露信息的义务重大。
(2)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直接责任人与发行人、上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所谓“过错推定”,通俗地讲是指法律上推定你有过错,但允许你为自己开脱责任。发...
普罗米修斯H:
3、明确了非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及归责原则除了上述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之外,证券市场中还存在一些虽不承担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但其发布信息的行为会对投资者的决策造成影响的主体,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证券也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他们虽不承担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但《证券法》规定他们对市场负有不得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义务。如果其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市场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则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而且,新修订的《证券法》关于投资咨询机构提供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信息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以该投资咨询机构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这意味着投资者在因投资咨询机构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遭受损害后,要求损害赔偿无须证明投资咨询机构存在主观过错。结语新《证券法》中尚有许多其他修订内容,例如对于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股票的行为同样给予了改革空间,扩大了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市场中的职权范围并强化其监管职能等等,我们在此不再一一累述。其实,证券法的每一个修订方面均值得深入研究,证券法的每一个修改理念都会对社会转型阶段的中国资本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唯望我们对于新《证券法》修订内容的初步解读,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3、明确了非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及归责原则
除了上述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之外,证券市场中还存在一些虽不承担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但其发布信息的行为会对投资者的决策造成影响的主体,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证券也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他们虽不承担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但《证券法》规定他们对市场负有不得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义务。如果其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市场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则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而且,新修订的《证券法》关于投资咨询机构提...
股友ZQrUIU:
希望律师朋友们在中弘股份上面做出一番事业出来。楼主不错。
普罗米修斯H:
3、明确了非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及归责原则除了上述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之外,证券市场中还存在一些虽不承担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但其发布信息的行为会对投资者的决策造成影响的主体,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证券也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他们虽不承担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但《证券法》规定他们对市场负有不得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义务。如果其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市场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则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而且,新修订的《证券法》关于投资咨询机构提供传播虚假或误导投资者信息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以该投资咨询机构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这意味着投资者在因投资咨询机构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遭受损害后,要求损害赔偿无须证明投资咨询机构存在主观过错。结语新《证券法》中尚有许多其他修订内容,例如对于国有企业或者国有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股票的行为同样给予了改革空间,扩大了证券交易所在证券市场中的职权范围并强化其监管职能等等,我们在此不再一一累述。其实,证券法的每一个修订方面均值得深入研究,证券法的每一个修改理念都会对社会转型阶段的中国资本市场产生深远的影响,唯望我们对于新《证券法》修订内容的初步解读,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3、明确了非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的民事责任及归责原则
除了上述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之外,证券市场中还存在一些虽不承担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但其发布信息的行为会对投资者的决策造成影响的主体,例如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证券也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他们虽不承担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但《证券法》规定他们对市场负有不得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的义务。如果其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法定义务,对市场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则必须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而且,新修订的《证券法》关于投资咨询机构提...
普罗米修斯H:
股吧托太多
股友ZQrUIU:
多组织几个人律师去干,我愿意出一百元。我没有这个股票。
普罗米修斯H:
在股吧里面谈技术谈基本面都是侮辱股民智商
普罗米修斯H:
像这样的股票应该在股吧里面谈司法解释,谈法律是不是给穷人制定的!
普罗米修斯H:
股民不谈法律,这个市场永远是一坨屎!指望社会精英吗?呵呵!?
股友ZQrUIU:
都没有跳出被宰的心理阴影。维权意识淡漠,就和公交车上的一群看客。
低调独奏:
我愿意捐款上访!
股友QNgWP1:
社会精英不吃活不了
普罗米修斯H:
股民亏的钱都给打一百场官司了
普罗米修斯H:
坑爹的人太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