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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10执异2号
当事人信息案外人:田兴银,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深圳市龙华新区。申请执行人:王中华,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翼城县。被执行人:晋明(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新城西路52号滨海金融街*号楼*层****室内。法定代表人:耿向前,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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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记录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中华与被执行人晋明(天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晋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玉亭于2019年1月3日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晋明公司持有的东莞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铭普公司)420万股股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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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案外人田兴银称,本人与晋明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聘请本人作为其财务顾问机构,为晋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推荐东莞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原东莞市铭普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投资项目并达成股权投资交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后晋明公司应向本人支付剩余30万元佣金。但经本人多次催告,晋明公司拒不支付,另根据合同约定,晋明公司在成功投资铭普公司后,本人有权分享其在铭普项目上的投资收益,即晋明公司持有的铭普公司股份可在铭普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根据上市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要求和晋明公司已作出的承诺在禁售期满后出售全部或部分股份所得的收益扣除晋明公司投资本金及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之6%。执行法院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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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
案外人田兴银称,本人与晋明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服务协议》,聘请本人作为其财务顾问机构,为晋明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推荐东莞铭普光磁股份有限公司(原东莞市铭普实业有限公司)股权投资项目并达成股权投资交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后晋明公司应向本人支付剩余30万元佣金。但经本人多次催告,晋明公司拒不支付,另根据合同约定,晋明公司在成功投资铭普公司后,本人有权分享其在铭普项目上的投资收益,即晋明公司持有的铭普公司股份可在铭普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根据上市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要求和晋明公司已作出的承诺在禁售期满后出售全部或部分股份所得的收益扣除晋明公司投资本金及税费后的剩余部分之6%。执行法院对上述420万股股份的冻结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对晋明公司在铭普公司持有的420万股股份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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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王中华与晋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期间,对涉案股权进行了诉讼保全。2017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6)晋10民初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晋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王中华借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晋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执行人王中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冻结晋明公司在铭普公司持有的420万股股份及产生的孳息,案外人田兴银于2019年1月3日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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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案外人田兴银不是涉案股权的权利人,其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审查范围,应不予受理,本案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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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结果
驳回案外人田兴银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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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尾部
审判长 师玲萍
审判员 耿皖舜
审判员 秦文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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