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美药业)莱美药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修订稿)
2021年1月16日 11:54:26 来源:网友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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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美药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修订稿)
公告日期:2021-01-16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修订稿)二零二一年一月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 20 号院正大中心 3 号楼南塔 23-31 层,邮编:10002023-31/F, South Tower of CP Center, 20 Jin He East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0, P. R. China电话/Tel:+86 10 5957 2288 传真/Fax:+86 10 6568 1022/1838网址:www.zhonglun.com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修订稿)致: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莱美药业”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或“本次发行上市”)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就本次发行,本所已于2020年7月15日为本次发行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2020年10月20日、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1月6日、11月9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及其修订稿;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1月27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其修订稿;2020年12月30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证监会要求,本所对《发行注册环节反馈意见落实函》(审核函﹝2020﹞020380号)(以下简称“《落实函》”)中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核查,现出具本《关于重庆莱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修订稿)(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及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落实函》问题 1:关于发行对象本次发行的发行对象为广西梧州中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恒同德医药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恒同德)和广西广投国宏健康产业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广投国宏),共 3 名特定投资者。
请申请人补充说明:(1)上述 3 名特定投资者的认购资金来源,是否存在对外募集、代持、结构化安排或者直接间接使用申请人及其关联方资金用于本次认购的情形;(2)是否存在申请人直接或通过其利益相关方向上述 3 名特定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补偿、承诺收益或其他协议安排的情形;(3)认购对象是否符合 2020 年 2 月 14 日发布的《关于修改的决定》《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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