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曙光股份(600303)
就被告所持有的本公司110,339,250股普通股股票转让给原告事宜达成一致,双方草签了《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以下简称:该协议),原告同意以200,000万元的总体作价受让被告在本协议签署日所持有的曙光股份110,339,250股普通股股票。根据该协议第17.1条款约定:“本协议于甲方、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2017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正式在草签的《股份转让框架协议》上盖章,该协议此刻正式生效。2017年1月12日,原告按照《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合作定金。同日晚上,曙光股份发布“关于大股东签订《股份转让框架协议》暨控制权变更的提示性公告”,该公告披露:被告又与案外人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也签署了《辽宁曙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转让辽宁曙光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订立并于2017年1月11日盖章生效的《股份转让框架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以诚信为本,忠实履行该协议所约定的各项内容。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了2,000万元合作定金,被告却又与他人就同一事项签署了相关的股份转让协议,被告该行为明显有违诚信原则。 (二)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4,000万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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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mnkeg:
哈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