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作为一种方便、快捷的现代支付工具,改变了传统的现金交易方式,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因而其使用日益普及。与此同时,信用卡诈骗犯罪也愈演愈烈,严重威胁到金融秩序,进而影响了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而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恶意透支是最常见的一种。
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恶意透支作了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首先,“恶意”必须是主观的产生于透支行为发生前的恶性,要区别于有合理因素不能归还的情形。如果把行为人在透支后发现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进而无法归还的情况也列入打击范围,则必然扩大了刑法的打击面。同时,在此行为中,由于行为人在实施透支行为的当时,并不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项的主观故意,因而对其不能归还的情况,完全属于民事调整的范围。
其次,对于“透支”也必须有一个理性的数据认识。透支限额是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余额以上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透支的,发卡银行随时都可以催收。一般违法性恶意透支与超限额型恶意透支,主观上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故意行为,但是一般违法性恶意透支数额较小,给发卡人造成的损害有限,即法益侵害性不大。因此,“超额”的限额设定成为信用卡诈骗罪和一般违法行为的分水岭。
刑法意义上“超额”概念的绝对性是指“超额”必须有一个绝对的起点数额。刑法在对恶意透支进行评价时,不是所有相对多数的透支就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超额透支”。刑法信用诈骗罪规定,只有“透支”在5000元以上,才是信用卡诈骗罪所要评价的行为。而“超额”概念又具有相对性,“超额透支”的多少应该是相对于持卡人本人的收入、资产而言的。持卡人的收入、资产较多,“超额”的标准就高;反之,“超额”的标准就低。同样透支5万元,对于收入较低的打工者来说就是超额透支,而对亿万富翁而言就不能算是大量透支了。有些持卡人本身收入较高或者自身资产较多,其透支额度较高也是正常的。区分的关键在于将“超额”的绝对性和相对性结合起来,在“超额透支”5000元以上的前提下,根据持卡人个人收入、资产状况来判断是否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超额透支”。这样既保证了法律规定的适用,又能根据个人的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