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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权撤销权的行使

2016年11月13日  14:20:31   来源:网友   编辑:168炒股学习网    阅读:3177人次
网友提问:关于债权撤销权的行使

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买受人已付款,房屋已交付,未办理过户登记,这时出卖人反悔,将房屋过户给自己的儿子,造成了事实上的履行不能。请问这时的买受人可不可以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出卖人与他儿子之间的赠与合同,让房屋所有权重新回到出卖人的名下

专家回答:

针对债权撤销权行使问题,我查阅了相关的文章,以作为参考。个人认为是本案中是本能行使撤销权的。
部分文章转载如下: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几类债权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应作具体分析。
(1)特定债权
在交付特定物的债权中,如果债务人将该特定物的所有权移转给第三人,债权人是否可以以此种移转导致其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而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允许仅仅因个别债权问题,而无限制地允许特定物给付行为的撤销,显然逾越了撤销权制度的原有机能,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系[25]。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特定物的债务时,也将转变为损害赔偿的债务,可见特定物的债权仍然要以债务人的一般财产予以担保。在一般债权中,如果债权人移转某项特定物减少责任财产,债权人可提出撤销,如特定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而使特定债权之效力反而较之与该特定物毫无关系之金钱债权更为薄弱,显失均衡。[26]
笔者认为,物之所有权的转移,动产以登记、不动产以交付为条件,并据以产生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在一物二卖的场合,两个合同均为有效,依据有效的合同取得动产登记或不动产交付,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先买人拥有的只是对债务人的非以金钱为给付标的的债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先买人不得仅以其债权成立在先就得对抗物权行为。
因此,在特定物二重买卖场合,特定债权人不得行使撤销权,以满足其债权之需要,其只能就债务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此请求权转变为一般金钱债权,如果此时,债务人因处分财产沦为无资力,无法履行金钱赔偿债务时,而其处分财产行为又以明显不合理低价为之,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以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得以回复,以保障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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